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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加急文件:公司、合伙企业、信托、基金开户均需穿透识别受益所有人!存量客户全排查!

栗子卖盒饭 跨境金融监管 2021-02-21

原创声明 | 本文解读作者 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栗子卖盒饭、外汇部研究员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号),对去年10月下发的235号文中,受益所有人的识别进行了更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235号文发布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银行的开户流程和手续。开户变得更难,时间被拉长,开户需穿透实际控制人。


前段时间大批银行清理存量离岸账户,相信也是跟235号文受益所有人识别要求脱不了干系。宇宙行早就积极表明了坚决支持反洗钱的立场,践行法规要求。


235号中虽然规定了受益所有人的大致范围,但仍留下了很多存疑的空间,致使实际操作中,难免无法决策。164号文正是对受益所有人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小编认为这是一个起着补充说明作用的文件,也提出了较为严苛的规定:


比如在基金尚未募集完毕,或无超过25%份额的自然人的情况下,基金经理可能会变成受益所有人?(基金经理:???)

监管爸爸:不要再对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叫苦连天,要么老老实实增加支出,提高尽职调查水平,要么就干脆别跟客户建立关系!没这金刚钻,别揽着瓷器活!(银行:???)

没能力开展尽职调查的,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但是最终责任得自己承担?(那我委托第三方干嘛???)


然而,有意思的是,235号文中曾有明确规定,“义务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新建立业务关系客户有效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同时,有序对存量客户组织排查,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存量客户的身份识别工作。 ”掐指一算,本次文件下发时间仅仅在截止日期前三天,emmm……下面将带来金融监管研究院的独家解读。

本文纲要

一、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号)原文

三、延伸阅读

一、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有效识别机构客户的最终受益人/受益所有人的身份(UBO identification ),是金融机构在建立客户关系前必须要履行的反洗钱监管义务,是客户身份识别(KYC)的核心部分。FATF成员国的反洗钱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都普遍遵循“UBO是实际掌握25%控制权的自然人”的原则。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各司法区域的立法意图不同、金融机构风险偏好各异,对于什么是“25%的实际控制权”及将“实际控制权”追溯到哪一层的自然人,又往往产生不尽相同的理解。总的来说,对于最终受益人/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识别,中外金融机构的实践呈现出“总体原则一致、操作各具特色”的局面。


2017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别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文),没有延续使用“最终受益人(ultimate beneficiary owner)”这个概念,而是别具一格地使用了“受益所有人(beneficiary owner) ”这个术语。银发[2017]235号文第一次从中国反洗钱监管的角度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识别”进行的较为清晰的定义,同时也对“特定自然人客户(如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管)的身份识别”进行了指导。


在实践中,企业主体的股权、控制权机构愈加复杂,金融机构客户利用境内外机构,通过ODI、FDI、VIE、返程投资、离岸中心、信托、合伙、股权对赌协议、员工持股计划、境外壳上市公司等等工具,模糊机构实际控制权、隐瞒股东权益的做法层出不穷。


2018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了《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号)。银发[2018]164号文对金融机构机构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说明,要求更加严格。


一、强调 “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的三项基本原则


1、勤勉尽责: 金融机构不仅要具备专业能力、风险意识和职业操守,还必须要将整个“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过程的数据和资料完成保存,以证明“勤勉尽责”。


2、风险为本:差别化对不同风险的机构客户区别对待,要对风险较高的机构客户进行强化的“受益人身份识别“(enhanced UBO identification)。


3、实质重于形式: 定量+定性地对机构客户进行综合分析,识别受益人。“实质重于形式”是非常高的标准,对反洗钱部门的具体业务知识、风险判断能力、客户了解程度都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二、明确“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与客户业务管理存续的密切联系


1、机构客户可以制定并执行比银发[2017235号和银发[2018]164号文监管要求更加严格的内部UBO识别标准;


2、持续识别或重新识别客户身份(regular KYC/re-KYC)时候,必须同时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


3、在“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中,如果发现客户股权或者控制权复杂,金融机构可判定客户为高风险,相应地调整客户风险分类登记。


三、每个机构客户必须至少有一名“受益所有人UBO


银发[2018]164号文一律排除了业界不同的声音,第三条斩钉截铁地强制性要求“每个非自然人客户至少有一名“受益所有人”。以监管规定的形式做如此的规定,除了中国人民银行,世界上尚没有第二个监管机构。


由此,银发[2018]164号文也对银发[2017]235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的“受益所有人”识别顺序进行了明确:


1、公司UBO的识别顺序: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25%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自然人(比例相乘求和)> 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看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参考《公司法》和《证券法》)。

2、合伙:拥有25%合伙权益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GP/合伙事务执行人;

3、信托:不论受益比例多少,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一律算“受益所有人”;

4、基金:拥有25%权益份额的自然人>基金经理。这一个要求实在是过于严苛,实践中公募基金不可能存在拥有25%权益份额的自然人,那么实际上并未从基金财产中受益的基金经理“被迫”成为“受益所有人”。私募基金和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照公募基金管理。


四、排查所有存量客户,完成“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


存量客户指:20171020日之前建立业务关系、且2018630日业务关系仍正常存续的非自然人客户。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号)原文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 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 国银联,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 制机制的意见,防范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复杂的股权、控制权等关系掩饰、隐瞒真实身份、资金性质或者交易目的、性质,提高受益所有人信息透明度,规范反洗钱义务机构(以下简称义务机构) 开展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现就义务机构执 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 (银发[2017]235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应当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一)勤勉尽责。义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反洗钱有 效履职所必需的合规能力、风险意识和职业操守,按照规定做好 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识别、核实以及相关信息、数据或者资料的收 集、登记、保存等工作,完整保存能够证明义务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勤勉尽责的工作记录以及有关信息、数据或者资料。


(二)风险为本。义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落实风险为本方法,综合分析、合理判断非自然人客户及其业务存在的洗钱、 恐怖融资风险,对不同风险的非自然人客户采取差别化的风险控 制措施,对风险较高的非自然人客户采取更为严格的强化措施开 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三)实质重于形式。义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了解并确定最终控制非自然人客户及交易过程或者最终享有交易利益的自然人作为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的目标,釆取定量和定性相 结合的方法,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股权、控制权结构以及财务决策、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二、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

制度。

(一)将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为完整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一项重要内容,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根据非自然人客户风险状况和本机构合规管理需要,可以执行比监管规定更为严格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标准。


(二)在与非自然人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以及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按照规定应当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义务机构应当同时开 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在与非自然人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义务机构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同时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确保受益所有人信息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加强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与客户分类管理、交易监测分析、反洗钱名单监控等工作的有效衔接。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发现股权或者控制权复杂等高风险情形的,应当及时主动调整客户洗钱风险等级,提高交易监测分析的频率和强度;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受益所有人与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相关的,应当按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三、义务机构应当根据非自然人客户的法律形态和实际情况,逐层深入并判定受益所有人。按照规定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 识别工作的,每个非自然人客户至少有一名受益所有人。


(一)公司:对公司实施最终控制不限于直接或间接拥有超 过25% (含,下同)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还包括其他可以对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形成有效控制或者实际影响的任何形式。


1、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25%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自然人是判定公司受益所有人的基本方法。需要计算间接拥有股权或者表决权的,按照股权和表决权孰高原则,将公司股权层级及各层级实际占有的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相乘求和计算。


2、如果未识别出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25%公司股权或者表 决权的自然人,或者对满足前述标准的自然人是否为受益所有人存疑的,应当考虑将通过人事、财务等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者间接决定董事 会多数成员的任免;决定公司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制定或者执行;决定公司的财务预算、人事任免、投融资、担保、兼并重组;长期实际支配使用公司重大资产或者巨额资金等。


3、如果不存在通过人事、财务等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的,应当考虑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将高级管理人员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存疑的,应当考虑将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对公司形成有效控制或者实际影响的其他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二)合伙企业:拥有超过25%合伙权益的自然人是判定合伙企业受益所有人的基本方法。不存在拥有超过25%合伙权益的 自然人的,义务机构可以参照公司受益所有人标准判定合伙企业 的受益所有人。采取上述措施仍无法判定合伙企业受益所有人的, 义务机构至少应当将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者合伙事务执行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三)信托:义务机构应当将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最终享有信托权益的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为非自然人的,义务机构应当逐层深入,追溯到对信托实施最终有 效控制、最终孚有信托权益的自然人,并将其判定为受益所有人。设立信托时或者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为符合一定条件的不特定自然人的,可以在受益人确定后,再将受益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四)基金:拥有超过25%权益份额的自然人是判定基金受 益所有人的基本方法。不存在拥有超过25%权益份额的自然人的, 义务机构可以将基金经理或者直接操作管理基金的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基金尚未完成募集,暂时无法确定权益份额的,义务机构可以暂时将基金经理或者直接操作管理基金的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基金完成募集后,义务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标准判定受益所有人。


(五)其他:对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类型的机构、组织,义务机构可以参照公司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标准执行;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涉及理财产品、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未 单独列举的情形的,义务机构可以参照基金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执行;无法参照执行的,义务机构可以将其主要负责人、主要管理人或者主要发起人等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四、义务机构应当根据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在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中分别采取强化、简化或者豁免等措施,建立或者维持与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业务关系。


(一)受益所有人涉及外囯政要的,义务机构与非自然人客户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前应当经高级管理层批准或者授权,进一步深入了解客户财产和资金来源,并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提高交易监测分析的频率和强度。


(二)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定自然人既包括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其父母、配偶、子 女等近亲属,以及义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通过工作、生活等产生共同利益关系的其他自然人。


(三)非自然人客户的股权或者控制权结构异常复杂,存在多层嵌套、交叉持股、关联交易、循环出资、家族控制等复杂关系的,受益所有人来自洗钱和恐怖融资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等情形,或者受益所有人信息不完整或无法完成核实的,义务机构应 当综合考虑成本收益、合规控制、风险管理、国别制裁等因素,决定是否与其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


决定与上述非自然人客户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的,义务机构应当釆取调高客户风险等级、加强资金交易监测分析、获取高级管理层批准等严格的风险管理措施。无法进行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或者经评估超过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不得与其建 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并应当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四)在洗钱与恐怖融资风险得到有效管理的前提下,例如非自然人客户为股权结构或者控制权简单的公司,为避免妨碍或者影响正常交易,义务机构可以在与非自然人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后,尽快完成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五)义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严格判断非自然人客户是否属于简化或者豁免受益所有人识别的范畴。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的,义务机构不得简化或者豁免受益所有人识别;非自然人客 户出现高风险情形的,不得简化或者豁免受益所有人识别。


五、义务机构应当积极主动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履行受益所有人识别义务。


(一)义务机构按照规定负有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应当积极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涉及不同义务机构的,义务机构之间应当就相关信息的提供、核实等 提供必要协助或者做出事先约定。


(二)义务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但应当通过书面形式确定双方的反洗钱职责。 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的最终责任由该义务机构承担。


(三)发行信托、基金、理财、资产管理计划等需要开立账户的,发行机构应当向开立账户的义务机构披露受益所有人信息, 开立账户的义务机构可以釆信发行机构提供的受益所有人信息。 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受益所有人信息有误的,开立账户的义务机构应当自行独立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六、义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从可靠途径、以可靠方式获取的 信息、数据或者资料识别和核实受益所有人信息。


(一)政府主管部门、非自然人客户以及有关自然人依法应当提供、披露的法定信息、数据或者资料,是义务机构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的重要基础。上述法定信息、数据或者资料 可以独立作为识别、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询问非自然人客户、要求非自然人客户提供证明材料、收集权威媒体报道、委托商业机构调查等方式只能作为识别、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辅助手段,获取的非法定信息、数据或者资料不得独立作为识别、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二)义务机构应当根据非自然人客户的法律形态,确定了解、收集并妥善保存与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的信息、数据或者资料的具体范围,并对其釆取规定的保密措施。


七、义务机构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排查、清理异常账户、休眠账户、非实名账户等,按时完成存量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存量客户是指2017年10月20日之前建立业务关系,且截至2018年6月30曰业务关系仍然正常存续的非自然人客户。受益所有人信息登记查询办法由中囯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通知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 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义务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2018年6月27日

三、延伸阅读

关于235号文受益所有人的规定,金融监管研究院早就进行了学习和思考,详情请戳下面链接:

重磅反洗钱新规与你无关?敢不敢来开个户试试。。

不会找UBO,你还做什么反洗钱啊少年!

关于央行《235号文》受益所有人信息集中登记制度的一些想法

央行发文要求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


2017年10月20日,人行下发了《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以下简称235号文),为提高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的有效性,该文件对义务机构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做出了明确规定。2018年7月2日的今天,人行再次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号),对235号文受益所有人的识别进行了更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可以说,随着它们的推动,将给银行开立账户的流程和手续,带来革命性的改变。预计开户将变难,时间将拉长,开户需穿透实际控制人。


一、开户变难了?

1、公司开户穿透实际控制人

对公开户上一律穿透到底,要求了解企业的业务性质与股权或者控制权结构,了解受益所有人的信息,他们主要包括:拥有超过25%股权或表决权的股东或高管,甚至包括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控制公司的人等(不只是老板,对公司有影响力的员工也包括哦,是不是忽然有种莫名的存在感),还包括当保险、信托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情况下,该保险、信托合同的最终受益人。一方面,无法提供全套信息资料则不能开户;另一方面,穿透带来尽职调查难度的急剧增加,面对跨国架构的公司,银行和企业可能会表示很方。随着新规的逐步落地,是否真的开户难,难于上青天呢?值得些许安慰的是,海外银行的开户,从来都是这样复杂的,并在保护受益所有人隐私方面,给予了我们借鉴。


2、个人客户将被监控

个人开户上,将对前文提到的受益所有人(主要指25%股权之类的)、外国政要及其特定关系人、国际组织高管实行强化识别,进行监控。这对银行来说,增加了人力成本和系统建设成本,对柜员来说,每天要搬的砖变多了,对客户来说,账户资金一旦出现大额频繁交易,就会被银行打电话问候是否存在异常,资金用途是什么。


二、开户时间变长了?

全球范围内的尽职调查,除了给客户经理带来全球旅游的机会,其直接影响是,使得开户变成了一场旷日持久的战斗(虽然谈不上八年抗战个,一个账户开一年还是很有可能的)。


三、没开户的已经错过最后一班车

未来的反洗钱要求只会变得越发严格,所以无论是身正不怕影子斜,还是心中有鬼强欢颜的客户,今天已经是2018年7月2日,已经完美错过235号文的截止日期6月30日!趁着很多银行还没反应过来或者还没来得及改操作规程,把握最后的窗口期开户的客户,恭喜你们赶上最后一班车!


所以,有复杂的组织架构、一团乱的受益所有人(主要指25%股权之类的)的企业,赶紧把混乱的股权架构理理清楚,受益所有人的信息收集完整,该准备的准备起来吧!


四、存量排查未完待续……

235号文规定,对存量客户开展排查,并要求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存量客户的身份识别工作。半年!该加的班是否已经加完呢?排查的情况如何啊?掐指一算,164号文件下发时间为6月27日,仅仅在截止日期前三天,emmm……给了具体的排查方向和规定后,是不是又要熬夜了啊?存量排查还得继续吧。。。?


五、下面是我院对于 “受益所有人”追溯的几个重难点问题的思考

1、公司的受益所有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规定,公司的受益所有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依次判定: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25%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自然人;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1)对 “受益所有人”需要向上追溯到哪一层?

这个问题其实换一个角度来看,也就是:对存在多层控制权机构的公司客户,只追溯到第一层直接股东是否足够?如果不足够,需要继续向上继续追溯,金融机构是否有足够的支持资源和专业 能力?


以一个典型的中外合资企业来举例。



方法论一:如果只追溯到第一层股东,那么由于A公司的股东是B,C和D这3个分别注册在不同司法管辖地区的公司,且这3家公司仍有上一层公司股东而不是被自然人持有,则A公司没有“受益所有人”。


方法论二:如果只追溯不局限于第一层股东而是继续向上追溯,那么则必须一直追溯到控制H,J和K这3家公司的自然人。


不同的追溯方法论,带来的追溯结果会完全不同,显然方法论二的结果会准确的多。从反洗钱的角度上看,方法论二持续向上追溯、穷尽地追溯,是最理想、最符合立法原意的。但方法论二对金融机构客户经理和反洗钱团队的要求很高,即金融机构要能力辨识境内外各主体之间多层股权结构的法律文件、境外公司的注册文书,而且要能够从不同主体的公司章程中理解公司的投票权安排。显然这超出了多数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能力范围。


一些境外公司的小股东(如创始人家族信托)通过设置不同层级的投票权结构,实现以较少的股权控制较多数的投票权;而一些优先权股东尽管持有较多比例的股权,但只享受优先分红和清算退出权利而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这些细节性的问题,如果对不同法域的公司法缺乏基本了解,是读不懂相关法律文件的,相应地也就难以准确地找到真正的UBO。


(2)谁是“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

股权控制、投票权控制尚还是可以按照各类法律文件按图索骥的数字问题,而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则是无形不可触摸的,甚至还可能与现行的法规不契合,对于金融机构的挑战更大。


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就是典型的“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这种控制权安排的争议在当年不能被香港证监会接受,认为是与公司法 “同股同权”的基本理念相冲突,而纽约证券交易所则接受了这种股权与管理层分治的安排。那么对阿里巴巴集团的任何一家公司,只看股权上的安排显然是不够的了,还应该对其合伙人身份进行识别。


再比如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万科A(000002),其内部人控制的情形十分明显,董事会和高管层的控制力甚至达到了与大股东势均力敌的程度,仅根据股东持股比例来识别受益所有人,是不够全面了。如果境内公司经营实体被境外机构通过VIE结构控制,又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境外主体的识别,难度更上一楼。


实践中的难度在于,将“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识别为“受益所有人”的方法过于主观,没有清晰的标准和始终自洽的逻辑,需要对单个公司进行逐一甄别,且要求反洗钱部门主管有正确的判断和坚定的立场。对反洗钱部门要求太高。


(3)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216条定义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当公司的股权非常分散无法有效识别“受益所有人” 、且未能识别“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时,法规允许替代性的方法是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识别为“受益所有人”。通常这种替代性识别方法使用在上市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识别中:没有持股超过25%的自然人股东,也没有通过人事或财务等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治理良好、信息比较透明。


但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公司的高管毕竟只是雇员而不是股东,对高管范围和其身份识别的标准不宜过高。


2、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结合银发[2017]235号,该如何定义合伙企业中的“受益所有人”呢?享受利润超过25%的自然人当然是题中之义,那么分担亏损低于25%的是否也应当考虑在内?


3、信托的受益所有人


信托法的基本原理是一旦受托人接受信托财产,此被信托财产就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与委托人及受托人的固有财产隔离。即使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根据银发[2017]235号,信托公司接受信托财产、设立信托时,至少需要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进行KYC,辨别“受益所有人”,且对受益人并没有受益比例的最低要求,即只要是受益人,其受益多少在所不问,一律要进行受益所有人的辨别。银发[2017]235号对信托的类型并没有进行区分。对于一般的财产性信托,受益人数量有限;但如果是不特定对象为受益人的公益信托,其受益人数量是不可预计的。


4、基金的受益所有人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将公募基金(Mutual Fund)和私募基金(Private Fund Manager)合称基金,但是在反洗钱法规的适用上两者完全不一样。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出现单一投资人持有某一只开放式公募基金25%以上权益份额的情形,因此公募基金每发行一只证券投资基金,都可以根据是否超过25%权益份额的标准,识别基金投资人的 “受益所有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2号——基金中基金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2016]20号)直接规定,除ETF连接基金之外,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全部FOF不得超过被投资基金净资产的20%。因此FOF基金除非本身的投资行为已经违反中国证券会法规,否则也不会出现持有被投资基金25%权益的情形。


而私募基金(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和其他类私募基金)并不是中国金融监管法规意义上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取得资格,而不是从一行三会取得金融业务的许可,同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也没有私募基金的一席之地。虽然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法规要求私募基金也要履行一定的反洗钱职责,但由于私募基金并不是金融机构,因此其反洗钱法规下的监管业务显著低于金融机构。私募基金不需要识别投资者的“受益所有人”。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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